新京報訊(記者行海洋)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第二批繼承糾紛典型案例,通過其中一起案例明確,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遺產(chǎn)份額。

 

案情顯示,范某與吉某原系夫妻關系,于1989年育有范小某,后二人離婚,范某2011年與劉某再婚。范小某自2006年即患有腎病并于2016年開始透析治療,2020年出現(xiàn)腦出血。范某2021年6月訂立自書遺囑一份,載明:“我所有的房產(chǎn)及家里的一切財產(chǎn),待我百年后,由妻子劉某一人繼承,產(chǎn)權歸劉某一人所有。”

 

2021年11月,范某去世。劉某訴至法院,要求按照遺囑內(nèi)容繼承案涉房屋。訴訟中,范小某辯稱其身患重病,喪失勞動能力,亦無生活來源,范某雖留有遺囑,但該遺囑未按照法律規(guī)定為其留有必要份額,故該遺囑部分無效,其有權繼承案涉房屋的部分份額。

 

審理法院認為,范某在自書遺囑中指定劉某為唯一繼承人雖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但因范小某作為范某的法定繼承人身患腎病多年,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故應為其保留必要份額。結合案涉房屋價值和雙方實際生活情況,酌定由劉某給付范小某房屋折價款。遂判決案涉房屋由劉某繼承,劉某給付范小某相應房屋折價款。

 

遺囑自由原則是意思自治原則在繼承領域的具體化,是繼承立法的一個重要原則,對被繼承人意思自治應予尊重。同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規(guī)定:“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chǎn)份額?!?/p>

 

最高法指出,這條規(guī)定的必留份制度是對遺囑自由的限制,旨在平衡遺囑自由和法定繼承人的利益,以求最大限度保護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生存權利。遺囑人沒有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遺產(chǎn)份額的,遺產(chǎn)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chǎn),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

 

編輯 張磊

校對 趙琳